北京科技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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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校管理和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我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京教工〔2004〕6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学校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解除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录用、流动、待聘等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则。事实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调解。
(四)维护学校稳定和谐,避免激化矛盾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学校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会是调解学校内部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工作机构。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参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处理条例》、《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制定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 员会的工作办法;依法调解学校与教职工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制作调解书。
调解委员会在学校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学校工会代表三方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三方代表的人数应各占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教职工代表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推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学校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推举和指定的代表必须依法参加调解。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应召开一次全体成员会研究工作。调解委员会应设立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工作的记录、登记、调解书的制作、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印章的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委员会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举或指定。
第九条 兼职调解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如需占用工作时间,学校应给予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教师应计入工作量。
第十条 学校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办公地点和物质上予以保障,其经费由学校承担。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应做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指派调解委员会两名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做好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三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合同或协议公正调解;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 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 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制作调解终止意见书,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告知当事人,可以在自争议发生60天内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学校教代会常设主席团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负责解释。
北京科技大学
20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