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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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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资金的内部管理和控制,保证学校资金安全,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教财[2002]2号)精神以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即由学校统一领导各项资金收支工作,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对各项资金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条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负有法律责任。

第四条  主管财务的校长对学校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学校资金的安全、完整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财务处是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主管财务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集中管理学校各项资金。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是指学校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七条  学校法人下的各二级财务机构(包括管庄校区、后勤集团及其他非法人核算单位)须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的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报财务处备案。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职责

第八条  资金业务岗位设置原则。

学校必须选派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客观公正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财务负责人和资金业务办理人员。

学校资金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办理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要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协调配合。

第九条  财务处长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财经制度,监督执行资金内部控制制度。

2、监督年度预算的执行。

3、在授权范围内,对资金业务进行审批。

4、在职权范围内,授权科长和资金业务办理人员办理相关资金业务。

5、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6、认真保管个人名章或交由授权人员保管。

第十条  资金业务相关科科长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各项制度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2、监督审核、复核、出纳等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本岗位职责。

3、对资金往来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查,保证资金安全,在管理权限内负有直接责任。

4、认真保管签发支票所需印鉴及个人名章。

    第十一条  审核人员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每笔经济业务,确保原始凭证合法、准确、完整,各项收支符合标准,业务手续齐全。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业务不予办理,遇到特殊情况及时向上一级领导反映。

2、正确运用各级会计科目,熟练使用会计软件系统编制记账凭证,确保记账凭证格式规范、内容完整、摘要简明、数字准确、单面清洁。制单完毕后,审核人员应签章。在账务查询或二级单位对账时,如发现错误,原审核制单人应按规定方法及时更正。

3、严格控制经费预算指标,认真做好各单位经费本的登记,逐笔(小金额支出可在本页末笔)结出余额。利用财务处理系统和经费本对经费指标进行双重控制,对于超出预算指标的资金业务严格按预算外经费支出审批程序办理。

4、认真保管个人名章。

  第十二条  复核人员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根据学校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按照校内各单位的资金渠道,认真复核每张记账凭证,确保记账凭证准确、资金业务合法合规,复核无误后签章。如发现记账凭证有错误,应及时与审核人员联系并更正。对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领导反映。

2、严格掌握银行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协助现金出纳控制库存现金限额,监督和检查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3、认真保管个人名章。

第十三条  出纳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一)现金出纳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在职责范围内,对于审批手续齐全、在审批人权限范围内的资金业务,严格按照审核人员编制的记账凭证所列金额收付现金,并在记账凭证上加盖“现金收(付)迄”或“银行收(付)迄”印章。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现金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2、现金出纳不得自行填制记账凭证,不得兼管账簿的登记、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的保管工作。

3、严格按照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控制库存,不得以白条充抵现金,不得挪用现金。

4、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收入现金于当日送存银行;支付现金从学校库存或银行提取,不得坐支现金。每天结账后登记现金余额,与账面数额进行认真核对。

5、妥善保管资金业务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顺序排列,不得涂改、遗失,确保凭证完整无损。负责保管库存现金及保险柜钥匙,确保现金安全。

(二)银行出纳在资金管理中承担的责任。

1、在职责范围内,严格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资金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2、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认真办理银行收、付款手续,及时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认真核对银行收、付款凭证。

3、根据现金出纳提供的次日现金使用计划向银行预约,并于次日及时将现金取回;现金收入以及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银行,确保资金安全。

4、按规定认真签发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对收取的转账支票进行认真核查,确保字迹清楚、数字正确、印章齐全,认真核对支票密码,签发支票时应登记借款人姓名。签发大额支票前必须先核实银行账户余额,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5、认真核对银行对账单,查询和清理未达账目,按月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6、认真保管空白支票,按编号顺序存放;已签发的支票存根须及时入账;作废的支票须加盖“作废”印章;如发生支票丢失,须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

7、认真保管学校财务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人员办理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资金。

 

第三章    资金业务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对资金业务实行授权审批制度。

审批人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章制度,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第十六条  学校取得的各项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支现金,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财务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业务。

(一)需借支资金时,经办人应认真填写相关单据,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渠道、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相关原始票据、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等。

(二)部门主管应认真核查原始凭证和单据,根据职责权限进行审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于符合学校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资金业务,由审核人员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对于原始凭证、资金渠道、支出金额等存在问题的,审核人员按照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共同审核,做出相应处理。

(四)对于学校预算经费、科研经费及其他自有经费的借款支出,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资金业务,由主管科长审查;单笔金额在5万元——10万元的资金业务,须经财务处长审核签字;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的支出须经主管财务的校领导签字审批。

对于学校预算以外的经费支出,必须履行经费审批程序。单项支出不足50万元的,须由用款单位书面申请,经主管财务的校领导审批签字后,财务处方可办理;预算外支出超过50万元的重大项目,须经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后,由财务处办理,以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转移资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  对外借款、担保。学校原则上不办理对外借款,特殊情况需经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不对外单位(包括校办产业)办理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学校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财务制度》,各项对外投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杜绝个人舞弊行为。必须加强投资项目的立项、评估、决策、实施、投资处置等环节的会计控制和审计,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二十条  实行银行账户集中管理。学校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的有关规定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存款、银行活期存款转存定期存款业务(包括定期存款到期续存)等资金运作活动,必须选择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资金运作必须严格执行授权批准程序,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资金的安全与运作方式的合法性,严禁办理银行柜台外业务,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资金。风险基金的使用实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对账单实行联签制度。财务处长对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交由学校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签字,最后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长审签,并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由学校财务、审计等部门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定期和不定期对学校资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资金业务不相容岗位混岗的现象,是否定期实行人员轮岗,稽核是否及时。

(二)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齐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五)检查暂付款(包括暂借款)是否按期结账,是否采取了有效的催报、收款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资金管理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相关制度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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